体育运动伤害的法律责任

2024-08-25 04:3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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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育运动伤害行为是人身伤害行为的一种,受到侵害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对于人身伤害的法律救济主要通过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责任,并进而以民事损害赔偿来实现。

  依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体育运动伤害的法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因此与体育运动伤害有关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法来调整。“侵害—惩戒—赔偿”是传统侵权行为法的法律责任逻辑结构。通过追究侵权人不法侵害行为的责任,并以损害赔偿的形式加以体现,从而达到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侵权人的惩戒。应当说,传统的法侵权理论的着眼点更加关注于对侵害行为的弥补,通过完全赔偿和填补损害原则来实现对受侵害利的救济。但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为不正当侵害行为的规制提出了新的观念和思路,即侵权责任的追究和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性目标并不单纯关注于个体利益的补偿和对不法侵害行为的惩戒,更重要的是通过对侵权责任的追究,威慑和遏制不正当侵害行为的发生,促进体育运动的安全发展。

  从赔偿遏制理论的视角来看,侵权行为法对不当侵害行为的规制“就是旨在遏止不为社会所容许的行为和赔偿因此行为遭受侵害的人。而且,如果行为是不合理的——即从平衡论的角度看,如果它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多于带来的利益——那么该行为就是不为社会所容许的”。

  这种从宏观上而非微观上把握不当侵害行为的标准对体育运动伤害行为的合理规制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同时侵权行为法在调整体育运动伤害行为时,除了在消极方面关注对侵害行为的规制,还应从积极的层面关注如何有效促进体育运动的安全及发展,从而营造一个有利体育运动发展的平衡的法制环境。这是我们在讨论体育运动伤害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因为这种对目标的价值判断直接决定了侵权行为法在调整这类行为时将采取的方式和原则。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是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附之以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所谓过错责任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即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基本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判断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需要四个基本条件,即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无论过错与否仍需承担责任的,为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则是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为使受害者得到道义上的补偿,而由施害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维护形式上的相对公平,其实质上更接近于一种社会救济。体育运动伤害行为针对不同的情形和行为表现,既适用过错责任,也适用公平责任。具体如何适用,应当据实分析。

  这种三分法的归责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通行原则,但也有学者曾经提出,我国现有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过于复杂,在逻辑上和实际操作中皆有矛盾冲突之处,应考虑以合理性原则代替。合理性原则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的行为特征,以统一的行为合理性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依据。这对体育运动伤害行为的归责也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因为体育运动伤害行为的责任承担和法律规制的原则最终应以其是否有利于体育运动的平衡发展为准,而不能只是考虑不法行为的惩戒和受损利益的补偿。

  由过错而引起的责任分担是侵权行为法的特征之一,而其中过错的认定甚为关键。在过错责任体系中,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在具体分析过错构成中,还应当注意区分单一过错和混合过错,这些因素都会最终影响责任的承担。在判断行为人的过错时,体育运动伤害行为还应当稍异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不应仅依据一般的行为准则,还应考虑体育运动行为的特殊性和体育运动的规则和惯例来判断过错的构成,这是由体育运动的相对专业性决定的。

  在体育运动伤害行为中,有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作为体育运动伤害责任制度的一般抗辨理由,这些抗辩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自愿承担风险是体育运动伤害行为中重要的抗辩理由,这是基于法律的衡量和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共同决定的。当事人如果同意自愿承担风险,那么在体育运动过程中一旦发生伤害行为,则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只能自己承担伤害的后果。自愿承担风险是普通法的一个古老原则。此原则的构成要求受伤害人应当“明知和理解”即将面临的危险,并“同意面对”该危险,则一旦发生伤害,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的适用上也并非是没有限制的,对于违反善良风俗和致人死亡的行为,虽然当事人有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侵害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体现对权利的救济和平衡。

  原告方亦即受侵害方如果也存在过错,可以成为侵权人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原告方过错的情况下,可能有两种情况出现:Ⅰ.被告方无过错,则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Ⅱ.被告方有过错,这时构成混合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具体情况,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

  意外事故是指在合理预见之外的,非当事人原因而发生的灾害性事故。因意外事故受损的当事人,可以向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应向行为的实施人提出请求。意外事故包括人为事故和自然事故。

  在我国体育运动伤害纠纷的法律责任领域,存在着多种类型和表现的案件,例如前一阶段比较突出的校园体育运动伤害纠纷。这些案件虽各有特点,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近年来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十分迅速,以奥运为目标的竞技体育和以全民健身为目标的社会体育都得到了全面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整体的体育运动发展体现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趋势:

  我们讨论的体育运动伤害行为的范围就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展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将体育运动概括为竞技体育、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基本涵盖了以上的各种体育运动的范围和形式,也指明了体育法所调整行为的范围。然而也存在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一是非专业性的体育运动行为是否应在这个范围内;二是与体育运动相关的行为是否也应归类为体育运动伤害行为。

  首先是非专业性的体育运动行为是否应包含在这个范围内。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新兴运动形式以娱乐或其他方式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许多运动形式并没有得到运动管理部门的认可成为正式的体育运动项目,这些运动形式是否应当纳入到体育运动管理,特别是在发生了体育运动伤害纠纷后是否应当按照体育运动伤害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就成为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

  笔者认为,讨论这个问题的基点应当遵循我们对体育运动事业发展前景的判断和体育法的基本原则来确定。我们在前文中对我国体育运动事业发展的概括已经说明了体育运动未来的走向,这些新兴运动自然也应当在统一的体育运动管理和法律规制之中。因此逐步将各项体育运动纳入到统一的运动管理体制之中,并形成一致的规范模式是大势所趋。

  至于与体育运动相关的行为是否应在调整的范围之列,则应当考察其相关性的紧密程度。如果与体育运动相关的行为是发生在体育运动行为过程之中且与体育运动行为直接相关,则应当在调整的范围之列,反之则否。

  在与体育运动行为直接相关的行为主体中,运动员,体育运动的组织者、管理者,设施、设备的提供者,体育运动的教育者以及观众都有可能成为体育运动伤害的行为主体。这些行为主体都应当在各自的行为限度或管理权力的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中,主观过错的判定是核心问题,也是最难认定的问题。结合体育运动的特点,合理性的标准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符合运动规则、适当的注意义务(合理尽责的行为)、采取措施的必要程度、通常的经验和惯例、受伤害的程度。主观过错的构成应当是违反了相应上述的几方面标准。

  符合体育运动规则——违反体育运动规则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主观上的过错。然而违反体育运动规则并不当然构成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只是具备了产生过错的可能。“犯规”并不通常都是恶意的,因此多数情况下技术犯规的行为并不一定要承担侵权责任。这要视具体的情形而定,因此是否符合体育运动规则只是判断主观过错的一个参考标准。

  注意义务/合理尽责的行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即伤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处于合理和尽责的范围,是判断是否构成主观过错的核心标准。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必要的和有充分理由的。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可以比照一个理性的运动参加人,处在相同的情境下,会如何行为,以此作为衡量过错的准据。

  采取措施的必要程度——在相关行为发生时,侵害行为人采取了哪些措施来避免伤害的发生,也可以成为判断过错与否,或判断过错大小的参考标准。

  受伤害的程度——虽然伤害结果是侵权行为四要件中的一个,但判断伤害的程度也会成为评价主观过错的一个参考标准。从伤害的程度和相似行为的比较可以作为评价过错的参考因素。

  通常的经验和惯例——这是判断过错存在与否的重要准据来源。相关的案例、先例或相关领域的经验所构成的实际标准有助于对侵害行为的过错做出认定。同时这也是对体育运动伤害行为主观过错认定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指在体育运动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的一般原则。在体育运动伤害行为中,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并不是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而是强调行为对一般法律原则的违反。

  在体育运动过程中的行为产生了伤害的结果,伤害的程度应当是对当事人产生身体上或经济上的较大负担。损害结果的认定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判断,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判断哪种程度的损害就一定构成侵权的损害结果。

  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间应当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应为非直接后果负责。这种判定与其他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一致。

  运动员之间的运动伤害纠纷诉讼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比例很小。运动员间的运动伤害法律责任相比其他行为主体较难以确定。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运动员间发生的运动伤害行为,受到体育运动规则和体育运动管理体制的排他性保护,这种保护虽然不能对抗法律的干预和介入,但往往出于体制惯性和处理的便利考虑而疏于诉诸法律。在主观过错的认定方面,受体育运动规则的影响,运动员可以进行自愿承担风险和不可避免的风险的抗辨。运功员在竞技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伤害行为,除非故意而为,一般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比赛中借机报复的,则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应当借助竞赛现场的一些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全程录像或其他手段加强对侵害行为的认定。在判断是否构成体育运动伤害侵权时可以参考体育运动仲裁机构的意见。

  在某些体育运动中,运动员的行为有可能伤及场外的观众,如高尔夫、曲棍球等。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在排除了运动员的恶意伤人责任外,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应当为运动的组织者或设施的管理者。

  体育运动设施的管理者对运动参与人负有不可推卸的关注义务,这种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法定义务体现在对体育设施的一些强行性规定,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这种法定义务还包括非制定法上的义务,即在近年来,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非常关注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附随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体育运动设施的管理者必须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同时,单纯有法定义务还不够,设施的管理者还应当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否则仍然会承担侵权责任。而某些恶意违反法定义务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中,更应当引入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加大惩戒的力度。

  体育运动组织者也是运动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由于组织者的过失而导致运动参与人和其他人的生命健康权陷于危险之中。对于体育运动组织者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对体育运动组织者的运动伤害责任也可仿效体育运动设施的管理者严格要求。

  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例可说是不胜枚举。在教育部颁发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后,学生的体育运动伤害行为处理有了一个相对具体的参照依据。然而伤害诉讼仍然频繁发生。除了作为争议较大的监护权问题之外,学校是否应当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一部分责任也是一个争议的问题。此外,应将学校体育运动纳入到国家体育运动管理体制中还是保留在国家教育管理体制中,也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应当说,学校体育运动与社会体育和竞技体育确有不同,特别是当行为的一方是未成年的学生时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然而体育运动发展的趋势是逐渐走向综合和融合,社会化的统一规制将是不可逆转的方向,因此我们应当将统一的标准作为基本原则,而具体的特例作为例外。

  与体育运动伤害有关的保险制度包括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是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受赔偿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一种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为防止出现人身意外伤害而投保的一种人身保险。

  责任保险自19世纪后半叶建立之始即受到严厉的指责,认为其转嫁了不法侵害行为的法律责任,会导致道德规范的沦落和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疏漏而致行为的泛滥,从而危害公益。然而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责任保险制度并未助长行为的泛滥,但确实给侵权行为法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促进了无过错责任的发展,抑制了个人责任。更为重要的是促使了侵权行为能的转移leyucom乐鱼官网,即由威慑惩戒功能向更加积极的填补损害功能转移。而这一点,对于日趋发展完善的中国体育事业来说,却是十分重要的。在体育运动伤害领域,责任保险的设立为体育运动伤害赔偿风险寻找到了一个最佳的分散方式,同时由于对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行为的规制更加注重于体育事业的发展和对受伤害人的补偿,因此责任保险制度恰好弥合了体育运动伤害补偿的缺陷以及满足了体育运动发展的需要。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运动参与人在遇到意外的运动伤害时能够获得一定程度的补偿也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于运动参与人会产生一定经济上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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